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七時二十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前,因酒後駕駛,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三三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酒測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當時有發生車禍,伊並沒有喝酒。伊扶乘客到醫院後,始在醫院喝酒的,伊喝酒完才到警察局測量,所以才會有0.33毫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據舉發員警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指出舉發經過:「當時異議人乙○○發生車禍,當時異議人乙○○蠻多話,臉色通紅看起來好像有喝酒的樣子,現場很亂,處理一陣子後我先帶異議人乙○○到派出所,異議人乙○○說他肚子不舒服,帶他到醫院檢查,檢查完帶異議人乙○○回派出所,這段時間我都沒有看到異議人乙○○喝洒,到派出所馬上給異議人乙○○酒精測試0.33毫克。」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況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依上所述,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