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二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需週轉之款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含會首共二十一會,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尚智有限公司」開標。丙○○於八十七年初起,因經濟拮据,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上開處所,未經會員乙○○之同意,擅自於標會紙張上偽簽乙○○之姓名,書寫一千八百元競標金額,用資偽造乙○○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並出示到場會員行使之,並獲致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餘活會會員,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予 林誌誠 ,共計約十一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丙○○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經會員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僅記載競標之利息總額或他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該標單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於起訴法條則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顯係漏引,併此指明。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提出於互助會用於標會,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逃匿、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乙○○之標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行使後即予丟棄,本院查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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