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邀同其他被告丙○○、丁○○等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簽有借據二紙為憑,均定其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債務,債務人甲○○於借款後即未曾繳付本息,餘欠原告本金六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並簽訂有信用卡契約,經核准其信用卡額度為十五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s(威士)金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士達)金卡各乙張,依約被告即可於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求償(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 凌喆 ),並經鈞院將其不動產實務查封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分配受償完畢,原告所有之債權,除已分配受償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計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現被告當積欠原告四百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九二八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九二八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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