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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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羅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記載,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人前因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冬山鄉柯林國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時(九十年四月十日)查獲上訴人持有含有大麻之煙捲,因大麻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是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應屬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就持有部分再行起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但不同種類之毒品大麻,然因前揭檢驗結果並無施用大麻之反應,故而無法依據刑法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之原理論處,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諭知被告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蔡仁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 羅簡 字第 201 號(90.11.16)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3 號判決(91.03.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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