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
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