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
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乙○○
黃文圞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零七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如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定期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及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書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再抗國字第四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 周舒雁 、甲○○為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又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該裁定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含第二審、第三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時確定,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其收受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依據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狀內所載,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具體之事實,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故應將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再審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