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係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耀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汽車銷售及收取客戶購車款及代辦保險費後轉交公司等工作。詎甲○竟因邀集合會自任會首遭會員倒會而陷於財務困難,竟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段三五一之一號之營業辦公處所及客戶住處等地,先後將自購車客戶 黃玫玲 、 唐文基 、 程金鳳 、 吳沛儒 等人所收取之車款或保險費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依規定轉繳回公司,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編號二客戶唐文基部分金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應更正為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以供其週轉使用,計侵占車款及保險費共達二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後經該公司發覺後以其薪資抵充及經折扣後,尚欠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嗣經大耀公司察覺,要求返還侵占款項,甲○始簽立二張欠條,惟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卻行離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大耀公司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大耀公司代理人 蔡耀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符,並有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三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一紙、大耀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及被告簽立之欠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表】甲○侵占款項明細表┌──┬────┬────────┬─────┬──────────┐│編號│客戶名稱│時間│項目│金額(新臺幣)│├──┼────┼────────┼─────┼──────────┤│一│黃玫玲│八十九年六月底│車款│十四萬六千元│├──┼────┼────────┼─────┼──────────┤│二│唐文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車款│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領牌人││││││為 柯秀清 ││││││名義)││││├──┼────┼────────┼─────┼──────────┤│三│程金鳳│八十九年七月間│保險費│三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四│吳沛儒│九十年一月間│保險費│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