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所有之FM-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於臺北縣○○鎮○○○路,因未懸掛前後號牌且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為警攔獲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及裁處罰鍰八萬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FM-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係 李福全 所有,靠行由聖泰公司申領牌照之大貨車,但李福全並未履行靠行契約,積欠稅、費達七萬八千餘元,且未如期驗車致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異議人曾發函催促其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而本件舉發程序,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並未通知車主前往處理,致未能釐清責任,自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泰公司所有之FM-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在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於臺北縣○○鎮○○○路,因未懸掛前後號牌且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為警攔獲舉發,固有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異議人與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福全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證明該車僅係靠行由異議人申領牌照之事實。又該車因逾期未受檢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一紙在卷為據,是該車既因行政管理,由實際所有人靠行委託異議人申領牌照,於註銷牌照後對於車輛之管領,自非為異議人所能及,是異議人辯稱於牌照註銷後,對於該輛營業大貨車無繼續管領之可能,自非無據。而本件係駕駛人 李萬居 未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註銷牌照之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既異議人無從再對該車之駕駛人資格、駕駛條件及使用情形為任何管領、監督行為,上開違規責任自無從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原來申領牌照之異議人聖泰公司,自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