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即受自訴人之父 志井銀次郎 之委託,管理坐落於臺北市○○○路○○○號及三十七號十二層樓建築物,包括大樓之改建、租賃之招攬、維修、消防、租金之收取及志井銀次郎個人私務等事務,歷年來被告製作帳冊均交由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逐筆核對憑證單據及帳目,由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於每筆帳目後註紀「g」以表示核對帳目無訛,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止帳目均經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逐筆核對完畢,被告即將憑證單據交付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收執,並已交付九十年三月之帳冊於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惟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並未核對帳冊即返回日本,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雖於九十年五月間終止本件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基於道義責任,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上開房屋之房屋稅高達一百餘萬元,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意圖,本件應係民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結算爭執。況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係華僑,為被告之舅公,自訴人係說日語,被告不懂日語,被告與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以華語溝通,被告從未與自訴人溝通過,因此被告係受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委託管理上開房屋,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委託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狀記載「九十年五月底,經自訴人之父親面告終止被告上開大樓管理之委任關係」等語,況被告供述由自訴人之父親志井銀次郎與被告上開逐筆核對帳目之過程,並提出由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逐筆核對帳目後之帳冊等證物為證,自訴代理人亦未當庭爭執,並陳述給付被告委任報酬如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第三大點第一點所述,即以七十一年及改建期間給付被告一萬元,改建後八十年間三萬元,迄八十六年五萬元等情,而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均未到庭陳述本件委任關係,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信,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之父志井銀次郎之間,自訴人並非委任人等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堪以認定,從而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本案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