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非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九八號、第三九九號、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而甲○○因懷孕七月,無法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詎其具保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七之一號二樓之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案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九八號、第三九九號、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而被告因懷孕七月,無法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詎其具保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戒治所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證明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在監查詢資料等存卷足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被告因懷孕無法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詎其具保後仍復為毒品之施用,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及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被告此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三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次竟次再次施用,尤見惡性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之犯罪,本件被告犯行尚無明顯造成他人之危害,及施用之資數、方法,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係以吸管改製,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