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四條第一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足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八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現場相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異議人雖辯以該地向來均為附近住戶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處,伊停該處並無妨礙他人之處,然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本件舉發前數月在該處繪設禁止臨車停車線,實有不當,且該公所現已將該處改設為機車停車位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北縣永工字第三九七一○號函為據,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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