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棉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五三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棉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棉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安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明知公司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原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負責人乙○○、棉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紡公司)負責人丙○○二人訂購紡織品,佯稱「安紡公司」已接獲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大量訂單,需訂蕾絲、鬆緊帶、布料等貨品,並承諾原告加晟公司、棉紡公司負責人將以客票支付貨款,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加晟公司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貨品,棉紡公司陸續交付價值九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貨品,待各公司交付貨物後,被告卻簽發安紡公司名義之支票搪塞,並佯稱係因訂單量太多,來不及出貨,故先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加晟公司及棉紡公司因已出貨,迫於無奈而接受被告之支票,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為拖延時間,並使上開公司願意繼續交貨,乃召開債權人會議,佯稱「安紡公司」因訂單太多不及因應,而未能依客戶之要求如期出貨,致無法取得貨款二千餘萬元,要求原告將屆期之支票退還,更換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詎屆期本票均未獲兌現,「安紡公司」亦停止營業,被告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總計詐得價值一千五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之貨品,除訂貨時為取信加晟公司及棉紡公司之各一百萬元訂金客票經兌現外,餘貨款合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均分文未付。
(二)被告之詐欺行為業已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加晟公司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貨款,賠償原告棉紡公司八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款結帳單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及偵查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結帳單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十六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既因接獲吉泰公司訂單,始向原告訂貨,而貨物已順利交付予吉泰公司,吉泰公司給付全部貨款,被告卻不能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復於本院刑事庭自陳:伊八十三年開始週轉困難,吉泰公司交付的貨款,用來支付自己公司員工的貨款,並於八十三年五到七月支付兩千多萬給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詐欺案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真意,僅係為詐得價值一千五百餘萬之貨品,以支付員工薪水、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暫時解決、拖延安紡公司業已週轉不靈之窘境,堪認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真意,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及偵查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安紡公司之資力已無法支應預期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向原告公司詐購布料等貨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對於原告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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