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
自訴人庚○○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己○○
戊○○辛○○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自訴被告之確實年齡、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之追加自訴狀未依所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丁○○(原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壬○○(原任台北縣警察局局長)、姓名待查(原台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姓名待查(台北縣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員等五人),並無被告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之戶籍謄本等),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追加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追加之被告。
三、本件追加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