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使用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之毛衣拾捌件、T恤貳拾陸件、外套參件、長褲及裙子各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縣○○鎮○○路○○○號「賊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NATURALLY--JOJO」為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人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婷公司),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五類T恤、皮褲、毛衣、裙子、風衣、休閒服等商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向前來公司兜售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擅自使用上述商標之外套、T恤、毛衣、裙子及長褲等商品,並基於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陳列在上址,以T恤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元、外套及長褲九百八十元、毛衣及裙子七百九十元等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且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推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陸續提供上開商品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所經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九六一服飾店」內寄賣;約定該等商品均以上開價格出售,魏女可得四成佣金,其餘六成則由乙○○交予丙○○,經魏女陳列於上址連續賣出約二十件仿冒商品。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丁○○經貴婷公司職員甲○○檢舉,在上述「一九六一服飾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ATURALLY--JOJO
」商標之T恤十六件、外套三件、長褲二件、毛衣九件及裙子二件;丙○○則迄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始在賊竇有限公司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ATURALLY--JOJO」之T恤十件及毛衣九件,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貴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販售前述仿冒商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NATURALLY--JOJO」係經告訴人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人為貴婷公司,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五類T恤、皮褲、毛衣、裙子、風衣、休閒服等商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使用該商標之T恤二十六件、外套三件、長褲二件、毛衣十八件及裙子二件扣案可證,及被告乙○○所開立之估價單三紙、現場照片八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卷可參。雖被告等辯稱:其等係至為警查獲時方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該商標業經註冊登記,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丙○○供述:其未依正常進貨管道,係因一時貪便宜,在公司內向不詳真實姓名者販入仿冒商品(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七頁第一、二行);被告乙○○自稱:未曾賣過女裝,代被告丙○○銷售並未問 鄭某 來源,純為幫鄭某之忙(見同上筆錄第七頁第六、七行);被告丁○○亦自承:未曾賣過女裝,通常其都向廠商進貨,因其前曾代被告乙○○賣過襪子,方替被告乙○○試賣此批女裝,惟未問其來源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一至第十三行),核被告等均係經商有年之人,對非正常管道來源之貨品,豈能無疑?是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就被告丁○○於其所經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九六一服飾店」販賣仿冒商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代理人 羅大為 於本院審理時,並替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同上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T恤二十六件、外套三件、長褲二件、毛衣十八件及裙子二件,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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