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碧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碧順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碧順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對到場執行取締私娼職務並對依法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 廖哲賢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街道上,對廖哲賢辱稱:「幹你娘」、「三小」(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廖哲賢之人格。案經廖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碧順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0頁),核與證人 林淑芬 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5頁),並有警員廖哲賢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譯文表、現場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遭盤查驅離,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稱本案爭執起因係「沒什麼,我就是碰到有病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難認其確有悔意,衡被告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