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常山 趙子龍強哥佛心七星馮迪 索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佛心、七星、 馮迪索 之人將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嗣由集團成員將提領金額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楊林黎 華等,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 楊林黎華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自佛心、七星、馮迪索處取得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予交付提款卡之綽號佛心、七星、馮迪索之人,被告並可得提款金額之1至2%之金額為報酬,並取得新台幣2409元(下同)元【(6萬+10萬+3萬)*1%+(3萬+1萬7000+3900)2%】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號被告謝宜珊被訴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3月6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7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10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本案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編號│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撥打電話予被│楊林黎│106年11│ 張哲維 │15萬│106年11月23日11│││害人,佯稱為│華│月23日│玉山銀行帳││時42分至44分。在│││其友人而向其│││號000-0000││嘉義縣民雄鄉中樂│││借款│││000000000││村民族路42號(民││││││號帳戶││雄鄉農會),提領││││││││2萬(3筆),共6││││││││萬元│││││││├────────┤│││││││106年11月23日11││││││││時49分至5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42號( 全家超 ││││││││商民雄興平店),││││││││提領2萬(5筆),││││││││共10萬元│││││├─────┼────┼────────┤│││││張哲維│10萬│││││││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484號帳戶│││├──┼──────┼───┼────┼─────┼────┼────────┤│2│撥打電話予被│ 林鴻秀 │106年11│ 胡淑芬 │3萬│106年11月23日12│││害人,佯稱為││月23日│合作金庫銀││時36分至37分許,│││其友人而向其│││行埔里分行││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借款│││帳號006││榮村民族路17號(││││││-000000000││民雄郵局),提領││││││6944號帳戶││2萬、1萬,共3萬│├──┼──────┼───┼────┼─────┼────┤元││3│撥打電話予被│ 江紅嬌 │106年11│同上│15萬││││害人,佯稱為││月22日││││││其友人而向其││││││││借款││││││├──┼──────┼───┼────┼─────┼────┼────────┤│4│撥打電話予被│陳冠諭│106年12│ 吳冠龍 │29,985│106年12月3日18時│││害人,佯稱其││月3日│中國 信託銀 │16,985│36分至37分許,在│││網路購物有誤│││行│3,906│嘉義市○區○○路│││,被害人須依│││帳號822││395號(台北富邦│││指示至自動櫃│││-000000000││銀行嘉義分行),│││員機操作│││272號帳戶││提領2萬、1萬,共│├──┼──────┼───┼────┼─────┼────┤3萬元││5│撥打電話予被│ 徐郭淑 │106年12│同上│25萬元├────────┤││害人,佯稱為│惠│月1日│││106年12月3日18時│││其友人而向其│││││43分許,在│││借款│││││嘉義市○區○○路││││││││508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店),提││││││││領1萬7000元│││││││├────────┤│││││││106年12月3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395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900元││││├────┼─────┼────┼────────┤││││106年12│ 廖民有 │10萬││││││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55號帳戶│││││││├─────┼────┤││││││邱廣翌│10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21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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