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告 江昭瑜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告 黃志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就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機車毀損,即非屬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縱得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400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等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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