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選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選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選全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壯圍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聲請人得二百三十一票、相對人得二百三十二票,聲請人以一票之差落敗於相對人。惟本次投票選舉於壯圍鄉第一九八投開票所有:(一)投票完畢開票時將部分票櫃選票倒於地上再檢票整理。(二)對於十二張廢票、無效票未依規定向在場觀看人士亮票。(三)發出票數與投票數不符。(四)有效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之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認定等瑕疵。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依左列規定:⑴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⑵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⑶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故為免聲請人嗣後對相對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時,右開投開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若不實施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自有保全該投開票所選票、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統計表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選票、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統計表,均由第三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保管中。且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繫屬中。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該事件進行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宜院雅民丁九十選四字第一六七六八號函,命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等證據資料保管至本院通知本件選舉訴訟程序終結為止,則難認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虞或若不及時行勘驗即有無從實施或不能獲得其現狀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舉關於選舉開票過程之瑕疵等項,為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准否之認定要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證據有滅失之虞,或有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等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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