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思亮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386元,應繳裁
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