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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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被 告 蘇信和 (即 任玉英 之繼承人)
蘇義 成(即任玉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蘇信和、 蘇義成 為任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任玉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年5月26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任玉英之繼承人為其
長男蘇信和、次男蘇義成,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斗六簡易查詢表簡覆表:
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蘇信和、蘇義成為任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