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榮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從楊平濤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
繳納新臺幣(下同)3,310元之裁判費,惟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蔡從、楊平濤應自金門
縣金寧鄉○○村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而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
買賣總價款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尚不足18
,480元(計算式:21,790元-3,310元=18,4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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