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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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邱秀枝
洪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秀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邱秀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邱秀枝負擔百分
之八十一即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邱秀枝負擔,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即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秀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洪雅
婷則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邱秀枝、洪雅婷得持該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9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邱秀枝、洪雅婷迄民國96年7月25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
洪雅婷為附卡持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邱秀枝
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依約被告邱秀
枝應依約定方式還款,如有遲延履行者,應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邱秀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提領
費100元,惟被告邱秀枝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是其等簽名的,也
有消費該金額的錢,想要申請更生,看能不能減少一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
卡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如是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
是原告所陳,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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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訖日(民國)│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方式│
├──┼───────┼──────┼───┼──────┼──────┤
│1│伍萬捌仟柒佰陸│96年7月26日│19.99%│96年7月26日│延滯三個月以│
││拾玖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每月計│
││││││付新台幣玖佰│
││││││元。│
├──┼───────┼──────┼───┼──────┴──────┤
│2│貳萬零肆佰零參│96年7月26日│19.99%│無│
││元│起至清償日止│││
├──┼───────┼──────┼───┼─────────────┤
│3│貳萬捌仟肆佰陸│95年11月11日│20%│無│
││拾柒元│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