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民國93年2月23日發卡起至
102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5,685
元(內含消費本金165,686元、利息19,999元、違約金不請
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685元,及其中165,686元部分自10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及利息債權簡易
計算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85元
,及其中165,686元部分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