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廖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定嶢
被 告 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6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7,24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65,240元,扣除自備款8,000元,
餘額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期應支付4,7
7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7,240元,詎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