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乘龍
訴訟代理人  吳慧華
被   告  陳醇恭
       陳醇謙
       陳醇光
       陳景康
       陳景良
       鍾秀蘭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百八
十四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
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九分
之二十,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九分之四
十一,被告陳景良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九分之十五,被告鍾秀蘭應
有部分一百六十九分之十二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各負擔三十六分之四、
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各負擔一0三六0分之二二七0,被告陳
景良負擔三十六分之三,被告鍾秀蘭負擔二五九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醇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景康、陳玉英妹、陳景良
、鍾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
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36分之3,被告陳醇恭、陳醇謙
、陳醇光各36分之4(被告三人均是:1/18+2/36=4/36)
,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各為10360分之2270,被告陳景良
36分之3,被告鍾秀蘭259分之6。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6日屏潮地二字
第000000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現
有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三人共有磚造平房做倉庫使
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陳玉英妹居住使用之平房,編號C部
分為被告鍾秀蘭廢棄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為空
地,並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給
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7人繼續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醇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醇恭、陳
醇謙、陳景良、陳玉英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
勘驗期日到場則均以:系爭土地現有3棟房屋,依序為被告
陳醇光、陳醇恭、陳醇謙3人共有磚造平房,其他分別為被
告陳玉英妹居住使用房屋、被告鍾秀蘭所有平房各坐落其上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餘被告陳景康、鍾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況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至7頁
、第35頁、第41頁),被告陳醇光、陳醇恭、陳醇謙、陳景
良、陳玉英妹對於分割亦無意見,其餘被告陳景康、鍾秀蘭
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一面臨既成巷道、一面臨道路,該道路
後側為高架鐵路,該巷道與道路均是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
,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有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
醇光三人共有磚造平房做倉庫使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陳玉
英妹居住使用之平房,編號C部分為被告鍾秀蘭廢棄之磚造
平房等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並附圖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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