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蔡裕盈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途經雲林縣
○○鎮○○路與公民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港
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
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被告竟罔顧公眾安全,莫
視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行為深惡痛絕之共識,而為本案酒後
駕車之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另其
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亦屬初犯,又其家境
貧寒,自陳係因不堪經濟重擔而藉酒澆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