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曾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10日、96年9月26日,
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辦理定
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各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
稱第一筆貸款)及10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依約被告應
將其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後即未依約還款,
第一筆貸款係於97年10月23日經渣打商銀轉列呆帳,第二筆
貸款則於同年10月14日經渣打商銀轉列呆帳,被告於該兩筆
貸款轉列呆轉後仍陸續還款至98年底,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嗣經渣打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借錢,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暨
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
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如
是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所陳,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