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仁頂
被 告 王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興路
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妤芸 所有,由 柳子淵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
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自有過失。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1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18
張、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並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是
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
出9,100元修復費用,已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0
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