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被 告 温麗珠
孫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麗珠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續償還19萬元,但仍積欠本金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於民國85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並邀同被告
孫步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4日起至91
年8月24日止,共分72期,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金5,
700元,並約定按月以月利率1分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應按月加付應計
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
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詎被告温麗珠85年8月24日起並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兩造所
訂借據第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温麗珠就系爭借款應立即全部清償,而被告
孫步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85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 溫麗珠 、孫步青(下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
錄表(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41萬元,及自
8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給付違
約金部分,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
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系爭借款借據第2條
第4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
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依上開
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督促債務人按約定分期期付
款履行清償義務,乃約定逾期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是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債務
人全部清償,債務人既不再享有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如仍令
債務人須給付原約定違約金額者,對債務人而言不無顯失公
平之處;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1計付,
換算年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2,據此基準計算自85年8
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金額
約836,400元,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之兩倍有餘,是原告縱
因被告等2人遲延給付,致未能即時就系爭借款作其他利用
而可能受有損失,該可能產生之損失已足由該利息填補,且
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互助社章程第2條,原告成立之目的、
宗旨,係以『「非為營利,非為救濟,乃為服務」為宗旨。
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促進社區發展為目的』,
社務包括辦理社員放款,該章程第23條並明定「本社放款應
以協助社員改善生活或促進生產為目的」,系爭借款為社員
即被告温麗珠所借貸款項,如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基準計算,
則自85年9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2人
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高達418,200元,已相當於應返還
之系爭借款本金,如令被告給付如此高額違約金,似不能達
到原告放款予社員以達協助改善社員生活目的。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等2人
有失公平,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85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0元,合計6,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