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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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翰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翰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翰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九路底左側(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0)日晚間6時許,2次載運上址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並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為2,7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受託清除廢棄物獲取9,500元為報酬(見院卷第132頁),雖未扣案,然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71號被告蕭翰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翰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2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並於10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翰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接受 游重義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清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之茂祥企業社產出之廢印刷電路板下腳料、切邊料(廢棄物代碼:E-0221)等廢棄物,蕭翰擇遂於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0)日晚間6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茂祥企業社清運廢印刷電路板下腳料、切邊料2次(共約800公斤),並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九路底左側(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傾倒,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重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 吳美華劉宇修郭惠玲李至耀 於警詢時、證人 王佑樺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日(稽109-H00070)、109年2月24日(稽109-H03036)、109年5月28日(稽109-H11546)、109年6月23日(稽109-H10746)、109年9月9日(稽109-H1559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16日(序號:6626)、109年5月15日(序號:6938)、109年5月28日(序號:7064)、109年6月23日(序號:7385)、109年10月6日(序號:8580)督察紀錄及所附照片、電子地籍圖謄本、付款簽收簿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以1萬7,000元之代價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游重義及證人王佑樺 陳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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