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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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0號、第31765號、第332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1750號、第17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03號、第35343號,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0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尚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聯邦銀行對面之停車場,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林嘉立李英 璋、 黃博揚宋俊興黃弘嘉羅得嘉吳智耀張恩惟莊雯茵李心雅符曉彤許庭瑞 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尚良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嘉立、 李英璋 、黃博揚、宋俊興、黃弘嘉、莊雯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羅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智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恩惟、李心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符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庭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立、李英璋、黃博揚、宋俊興、黃弘嘉、羅得嘉、吳智耀、張恩惟、莊雯茵、李心雅、符曉彤、許庭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9539號函、110年5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7576號函、110年6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8499號函、110年6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8849號函、110年4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0801號函、110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1256號函檢附洪尚良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25365號卷第19至37頁,偵字第25764號卷第61至73頁,偵字第27452號卷第69至93頁,偵字第33245號卷第73至78頁,偵字第9008號卷第125至135頁)。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尚良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共新臺幣55萬1,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林嘉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嘉立,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先儲值到指定帳戶即可教導其如何操作賺錢 云云 。110年3月19日17時46分許1萬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5365號卷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2.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25365號卷第51頁)。2李英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李英遊戲網站,便可跟IG主約會云云。110年3月19日21時56分許3萬元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5477號卷第53至57頁、第61頁)。2.網路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25477號卷第65至73頁)。3黃博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黃博揚,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教導如何云云。110年3月19日14時26分許2萬1,000元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5764號卷第45至53頁)。2.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5764號卷第55至59頁)。4宋俊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宋俊興,佯稱:儲值到網友 晴晴 代言的網址、教導如何操作儲值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3月19日18時19分許3萬元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452號卷第39至43頁、第67頁)。2.網路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27452號卷第47至65頁)。5黃弘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35分許,透過網路遊戲PUBG、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弘嘉,佯稱:儲值並下注於其所提供之賭博頁面即可獲利,惟事後因告訴人下注錯誤導致其損失,需分期賠償云云。110年3月19日21時35分許1萬元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311號卷第59至63頁、第93至97頁)。2.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弘嘉金融卡照片翻拍照片(偵字第28311號卷第91頁、第103至111頁)。6羅得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得嘉,佯稱:介紹投資方案,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110年3月18日20時33分許5萬元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930號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41至42頁)。2.網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羅得嘉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29930號卷第17至39頁)。7吳智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0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 郭洧鳴 ,佯稱:介紹GIANTWIN投資平台,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110年3月19日19時47分許3萬元網路對話紀錄、吳智耀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字第33245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110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2萬元8張恩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聯繫告訴人 郭張恩惟 ,佯稱:介紹愛馬仕娛樂城投資平台,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110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3萬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675號卷第69頁、第85至89頁、第95頁)。2.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1675號卷第75至79頁)。110年3月19日22時5分許3萬元110年3月19日22時7分許3萬元
9莊雯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雯茵,佯稱:至博弈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110年3月19日19時55分許5萬元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2703號卷第63至65頁、第73頁)。2.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2703號卷第53至61頁、第99至100頁)。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5萬元
10李心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李心雅,佯稱:本身為數據工程師,可於所介紹之投資網址內代為操作投資,並保證一定比率之獲利云云110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3萬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343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75頁)。2.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343號卷第177頁)。
11符曉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6時某時許,透過社群影音軟體YOUTUBE聯繫告訴人符曉彤,佯稱介紹投資管道,須匯款至不同之指定帳戶儲值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8日20時35分許3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654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第85頁、第91至93頁)。2.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8654號卷第95頁、第97至125頁)。110年3月18日22時22分許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2許庭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庭瑞,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可以代為操作投資,須匯款至不同之指定帳戶云云。110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5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008號卷第47至48頁、第91頁)。2.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字第9008號卷第123頁)110年3月19日16時24分許2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3 號判決(111.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69 號(111.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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