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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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呂文章 相對人 李清全 相對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相對人 洪玉鳳
洪 金枝 洪寶 梅 張美鈴 即李 國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謄本規費│280元│單據編號:AB226604│├─────────┼───────┼─────────────┤│謄本規費│60元│單據編號:AB232458│├─────────┼───────┼─────────────┤│戶籍謄本規費│1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25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35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鑑定費│70,000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合計│126,27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捷元股份有│18%│22,730元│││限公司│││├──┼─────┼────────┼─────────────┤│2│洪玉鳳、洪│10%│12,628元│││金枝、洪寶│(連帶負擔)│(連帶負擔)│││梅│││├──┼─────┼────────┼─────────────┤│3│張美鈴即李│25%│31,570元│││國仁之遺產│(管理 李國仁 之遺│(管理李國仁之遺│││管理人│產範圍內負擔)│產範圍內負擔)│├──┼─────┼────────┼─────────────┤│4│李清全│13%│16,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