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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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騎乘時間短暫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被告吳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如前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于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