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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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通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7號、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4、5月間,由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 王大衛 」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丙○○以其所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收件人「PANJIANTONG」、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等資訊,予甲○○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嗣「王大衛」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誤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箱子(毛重1,700公克,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於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馬來西亞地區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發現上開快遞貨物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由司法警察於109年9月8日喬裝成Fedex公司人員,依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丙○○住處派送上開貨物,惟丙○○未出面領貨,復經司法警察人員通知丙○○到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卷二第119至123、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訴字第294卷,下稱士院卷,第189至196頁),且有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見109他6792卷第29頁)、FedEx送貨人員、客服部與收貨電話「0000000000」間之通話譯文(見同 上他 字卷第31至33至39、41至45、47至4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他字卷第69至7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31號函(見同上他字卷第71至7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7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表(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33至135頁)、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4日109聯邦安字第1090924號函暨附件(見同上他字卷第1
37、139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同上他字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照片(109偵36827卷第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109他6792卷第127至132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共654.31公克、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純度87.59%、純質淨重共573.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偵36827卷第23頁),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就算知道本件為第一級毒品,仍會受領本件包裹,至少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共犯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伊叫丙○○去領愷他命包裹的,因為丙○○說他很缺錢,伊剛好有國外朋友名叫DAVID問伊臺灣現在愷他命價格多少、他可以從歐洲寄過來,等伊賣出去後再分錢,伊就問丙○○有無意願收包裹,丙○○的報酬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士院卷第190至19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109年9月8日有騎車到被告家的巷子,伊先前開庭有看過影片所以記得,伊自己有吸食愷他命,也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愷他命,伊有找被告幫伊收包裹,但不是本案,領的是愷他命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51頁),足見證人甲○○確時曾向被告表明委託其代收愷他命包裹,而非第一級毒品包裹;再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依被告所言,其收受本案包裹所獲得5萬元報酬,亦與實際運輸來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價值相距甚遠,是亦無從依共犯甲○○允諾被告可得之報酬金額多寡,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識運輸、私運進口係海洛因;又待被告領取上開包裹時,該包裹已層層包裝完畢,無法徒憑上開包裹之外觀辨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直至本件運毒犯行被查獲到案前,尚無接觸本件所運毒品之機會,是尚難僅憑查獲後,客觀上運送之物品經檢驗出海洛因之事實,即謂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毒品為海洛因,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在伊做海關實名制之後,大約109年7月間跟伊說本案包裹是第三級毒品,伊本來要拒絕,但甲○○說實名制登記是伊、無法臨時換人領取包裹,如果伊知道是第一級毒品就不會領了,伊當時看過甲○○背後的組織,很害怕,因為甲○○也知道伊住處在哪裡,才會硬著頭皮去領包裹(問:不管甲○○當時跟你講的是一級還是三級,你都會硬著頭皮去收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然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係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已如上述,無從以事後推論被告當時算知道本件為第一級毒品,仍會受領本件包裹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謂被告明知其受託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仍與甲○○、「王大衛」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其係受託運輸第一級毒品,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堪認被告供稱其受託走私運輸愷他命入國等語,洵屬可採。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所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於代收上開包裹時主觀上僅有運輸愷他命之認知犯意,而改論其運輸愷他命之刑責,業經論述如前,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妨礙,故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甲○○、「王大衛」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因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僅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甲○○、「王大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不予以加重: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本案犯行共犯因而查獲共犯甲○○,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運輸毒品罪嫌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8日 士檢卓平 110他3383字第1109054403號函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3,231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43至15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共犯而查獲共犯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見109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61至67頁)中否認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於同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中稱係臉書暱稱王大衛之人叫其代收精品包裹、不知為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5至171頁),又其於110年3月26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筆錄上僅載有:「問:你前次偵訊稱,你是幫忙做精品代購,並可以提供精品代購之資訊,此段是確有其事?答:這部分是假對話。問:有無補充?答:沒有。」等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36827號卷第41至42頁),固未有自白本案犯行之相關記載,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錄影錄音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你在另案就本案的部分講了一些什麼?因為我到時候直接調筆錄來看,那時候有律師在場也比較……對你也比較好。
被告:因為我那時候缺錢,然後他想要介紹工作給我,就讓我去收包裹。
檢察官:當初你缺錢,甲○○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你,對不對?被告:當時因為我需要養小孩,然後又跟前妻離婚,所以我就急著要賺錢,所以我就答應了他要幫他做實名制的登記,然後他給我的酬勞是5萬元。
檢察官:你後來為什麼沒有去領,就是在我這邊的案子?被告:是因為甲○○他叫我不要領。
檢察官:不然這樣好了,我問你一個問題好了。你前次偵訊所述,你是幫忙做精品代購,並且可以提供精品代購臉書上的資訊。
被告:是。
檢察官:這一段陳述是真有其事,還是……是虛偽陳述的?被告:是甲○○告訴我,如果要賺錢的話,就必須得做假對話。
檢察官:所以你有這部分的假對話嘛,對不對?被告:假對話就是那個王大衛,王大衛其實就是甲○○做的。
檢察官:因此甲○○就會用王大衛的臉書帳號嘛?!對不對?被告:對。
被告:然後第一次的筆錄我也不是故意不老實講,是因為就是他請了他的律師。對,所以我只能……那至於這件事情的所有酬勞我也沒有收到。
檢察官:你說你在另案有講本案的部分,是跟警察講的,還是跟檢察官講?被告:跟警察跟檢察官都有,都知道。
檢察官:這幾天檢察官有複訊嗎?被告:昨天才把我借提,然後去重新做一個……因為我不想要讓他們知道我講了什麼,所以他幫我做了一個A1,所以如果調到的話,所有資料都知道。
檢察官:你現在講這些部分,你希望他們看到嗎?被告:我不想要讓葉律師看到。
檢察官:好,那沒關係,我們都刪掉。
被告:因為我真的蠻擔心我的家人會受到危險,因為甲○○他跟我認識很久了,然後他也知道我家人家住哪。
檢察官:沒有,如果之後你被起訴之後,你的律師就可以閱卷,可是你律師那時候可能也不是葉慶人他們。
被告:如果葉慶人他們調不到這個卷的話,就可以。
檢察官:那沒關係。因為你既然其他地方有做嘛,這個部份你其他案件有講,關於本案。
被告:我講的A1。
檢察官:好,那我這部分也刪掉,這個我知道就好,下面這個留著。(指示修改筆錄)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被告:我那個A1筆錄都很詳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之密封資料內,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即有關於本案係109年5月間,由甲○○與其聯繫代收包裹、酬勞為5萬元、其因缺錢遂同意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甲○○後告知內容物為愷他命,至109年8月底、9月初,甲○○通知其留意電話,被告即接到送貨員之聯繫電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核閱該筆錄無訛,顯見被告於該次筆錄中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坦認之陳述,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⑵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依前揭說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參與本案運輸進口毒品,情節重大,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其中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受託運輸毒品入國,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本件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烤肉攤販、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箱子(含手把等雜物)1組,係「王大衛」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入國所用之物,堪認為「王大衛」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為甲○○所提供予被告,然並未用於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共654.31公克、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純度87.59%、純質淨重共573.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00號鑑定書,見109偵36827卷第23頁)2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含手把等雜物)1組「王大衛」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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