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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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岳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6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377號、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110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晉岳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摘錄該報告所提出之數位資料內容(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論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之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而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將之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詐欺集團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與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司法院
已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同行為後法律已廢止組織條例上述規定。
故本案不得適用組織條例上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並敘明,依該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相同見解已成為該院判決先例)。
⒋綜上,行為人若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又充當提款車
手,即應論以加重詐欺罪正犯、一般洗錢罪正犯,而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著手時間點,應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首次致電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點為準,並僅以該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後之同類犯行則僅應論以加重詐欺罪(然仍得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茲就本案而言,因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之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自得依上開說明論處。
⒌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彭 許碧月 (遭詐欺集團首次於10
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致電施以詐術)部分,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告訴人 陳慧珍 、 謝明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之洗錢罪。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有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更正如起訴書所載,自應據以論處。
㈡被告於參與「 張智傑 」、「 小可愛 」等詐欺集團後,與該
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害人 彭許碧月 )、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告訴人陳慧珍、謝明珠),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本案行為,雖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並審酌如下。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三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有之數金融帳戶供詐欺所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於領款後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還於偵查中信誓旦旦宣稱自己真的不知道、我很怕變成車手、他們說資金是正常的、我是被查獲才知道、我真的是被騙的等詞(偵字26263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78頁),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詐欺集團將該集團與不詳人互相傳送之「那今天這筆佣金1萬2沒錯吧」、「多接單多賺錢」、「那今天總計是1萬3的佣金」、「謝謝老闆」、「交好了你可拍傳你需要增加的簿子給我」、「合作愉快」、「今天佣金是2萬2沒差吧」等對話訊息傳訊給被告,以佐證好賺),並在其辯護人協助下,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其嗣亦盡數履行和解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為憑;被害人彭許碧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其仍表示願意再開庭與之商談和解,嗣其到庭,但被害人彭許碧月仍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然其當庭表明願意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以示誠意並作為另種形式之彌補,而被害人彭許碧月則向本院表示:我住很遠,沒有要出庭,這筆損失跟沒受償都沒關係,就算了,既然被告有誠意,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數次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其本案所犯罪名均相同,手法亦相類,行為跨越之時間亦不長,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在考量其犯行次數、上情與上開告訴人當庭所表明,願意原諒其、同意給其緩刑機會之意見後,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其及被害人彭許碧月之意見,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㈡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見偵字26263號卷第55頁),係被告所有而為警所查扣,該行動電話不但內存上開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且係供被告聯繫「張智傑」、「小可愛」關於本案犯行相關事宜所用(參見同上卷第69至93頁以下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給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但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實僅為帳戶內金額流動狀況之書面紀錄與供提領、轉帳等使用帳戶之憑證而已,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縱就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何況在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報警後,其已為警察、金融機構所列管,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固屬其犯
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但考量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之金額達2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之50倍,本案若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張晉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岳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可愛」、「張智傑」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另2名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張晉岳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許碧月、謝明珠、陳慧珍3人,致彭許碧月、謝明珠、陳慧珍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張晉岳依「張智傑」之指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7附近,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上揭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各1名,致彭許碧月、謝明珠、陳慧珍3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於109年7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陳慧珍、謝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晉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9年7月27日,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可愛」、「張智傑」使用,並於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0日,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張智傑」指示,分別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所指定之另兩名男子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許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彭許碧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謝明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陳慧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8505號函附之提領明細一覽表、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六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彭許碧月、告訴人謝明珠、陳慧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13萬元、31萬元、9萬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30日偵查報告各1份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8張、40張、上繳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張晉岳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取款或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依「張智傑」之指示交付予其等所屬之另2名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可愛」、「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彭許碧月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彭許碧月佯以其友人 劉榮君 ,並稱有借款之需等語。109年7月29日上午12時37分13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謝明珠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謝明珠佯以其姪女 謝晉若 ,並稱有借款之需等語。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45分31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三陳慧珍109年7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慧珍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33分9萬9,987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一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25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二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同日中午12時47分、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三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12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四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1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五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山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