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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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岑選任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 林仁傑 」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關文書部分:⒈本件附表編號1之「TOCC評估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
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知悉COVID-19風險評估結果、被評估人為何人、對該評估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屬偽造署押。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仁傑」之署押(
含署名及捺印)部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⒊本件附表編號3至4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於「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此部分屬偽造署押。
⒋本件附表編號5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及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則係屬私文書性質⒌於附表編號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仁傑」之署
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林仁傑本人表明自願接受搜索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⒍編號7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書,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仁傑」之署名,冒用「林仁傑」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被通知人為「林仁傑」,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⒎本件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
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屬偽造署押。
(三)故核被告於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就附表編號1至4、7、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仁傑」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林仁傑」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5、6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為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圖一己私利,為本件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為免遭受刑罰制裁,而偽冒他人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產生損害,亦使該他人受有刑事追訴風險之損害,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林彥良 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又獲得被害人林仁傑之諒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原諒被告(見院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6萬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1號、第220號、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雖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件不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執行完畢,又因前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如期到庭執行而經通緝,於通緝期間為免遭緝獲而為本件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須仰賴一定刑罰之宣告及執行始能策其自新,故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緩刑目的有間,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認不宜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辯護人及被告前開所請,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0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害人未向被告追償之車資3,620元,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仁傑」之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2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TOCC評估表姓名簽名1枚指印1枚2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筆錄修改處簽名2枚指印13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印1枚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印1枚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1枚指印1枚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所有人、受執行人簽名6枚指印8枚
8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被告潘佳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43分許,自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口搭乘林彥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示林彥良前往桃園市平鎮工業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翌日(5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前開計程車上,徒手掐林彥良脖子並向其恫稱:如果不給錢要殺了你、身上有槍等語,致林彥良心生恐懼,將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與潘佳岑,且未向潘佳岑追償計程車車資3,620元。嗣潘佳岑在桃園市○鎮區○○○○00號前下車,林彥良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詎潘佳岑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假冒其舅舅「林仁傑」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仁傑」署名及按捺指印,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仁傑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佳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2.坦承在前開計程車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及向告訴人拿取2,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被告身上扣得2,000元現金之事實。4TDQ-0661號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5TOCC評估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文件上簽名,係表示「林仁傑」本人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其在附表編號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簽「林仁傑」之署名,則係表示「林仁傑」本人同意受搜索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林仁傑受有刑事訴追風險之損害,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接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車資3,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之「林仁傑」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涉有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因為心裡害怕才交付財物,還沒到無法抗拒地步等語,且被告行為時係徒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係因斯時正在駕駛車輛聽聞被告聲稱有槍,如果不給錢要殺了你而心生畏懼,但未至不能抗拒程度,且依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有間,自難遽令被告負擔強盜罪責。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冒稱林仁傑,然警員對於犯罪事實及其行為人,本須為實質之審查,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不實事項供警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即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令被告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TOCC評估表姓名簽名1枚指印1枚2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筆錄修改處簽名2枚指印13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2枚指印2枚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1枚指印1枚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所有人、受執行人簽名6枚指印8枚7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