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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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逸涵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逸涵、林美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逸涵、林美華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詹逸涵疏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美華亦疏未靠右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詹逸涵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美華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雙手擦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所為均有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均於行為後自首,以及被告詹逸涵坦承犯行、被告林美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詹逸涵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美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達成和解,被告詹逸涵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2人均供陳明確,被告2人並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2、115頁),足見被告2人對其自身之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對方之諒解,被告2人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林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逸涵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逸涵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國泰街10巷與大勇四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勇四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逸涵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大勇四街,適有林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勇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美華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在該道路偏中央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詹逸涵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林美華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雙手擦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嗣詹逸涵、林美華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詹逸涵、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逸涵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4頁);訊據被告林美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詹逸涵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大勇四街狹窄,路上有人孔蓋,所以騎在人孔蓋旁邊,並沒有超過中線,是對方沒有禮讓直行車,突然衝出來撞我的左側車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美華行駛大勇四街時係騎乘於人孔蓋旁,已屬靠右行駛,並未跨越中線,是被告詹逸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減速行駛、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始撞擊被告林美華機車左後方,被告林美華來不及反應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詹逸涵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國泰街1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勇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大勇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告林美華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勇四街由東往西方向未靠右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詹逸涵甫右轉至未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勇四街車道上,其左前車頭即與直行駛至之被告林美華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2、19-28、67-69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本院109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43-47、51-57、71-7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上開車禍經過並因此造成被告2人受傷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大勇四街與國泰街10巷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且大勇四街、國泰街10巷均為1個車道,車道數相同,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上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51-57、71-75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詹逸涵為轉彎車、被告林美華為直行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林美華之機車應有優先通行之權,則被告詹逸涵進入上揭無標誌、標線、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先確認有無直行來車,如有直行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詹逸涵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詹逸涵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現被告林美華之直行車時,剎車不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詹逸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雖被告詹逸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中壢區國泰
街10巷右轉往大勇四街,我在右手邊有圍牆、電線桿、汽車擋住我視線,等我看到對方時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當時對方騎在路中間,我也沒有地方可以閃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詹逸涵之視線應有部分為上開物體所遮蔽,應屬真實。然被告詹逸涵既已明知其右前側存有上開物體,可能使其視線受到相當之阻擋,而本案為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控制駕駛人之行止,被告詹逸涵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本應益加小心留意大勇四街仍可能有直行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尤應於確認並無直行來車、視野無虞時,再行右轉,自難單以案發當時右側存有上開物體一情,遽認被告詹逸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此部分難以為有利被告詹逸涵認定。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地路○000○○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屬右轉彎已儘靠右行駛之車輛,突遇自右側之重機車未靠右偏左直行駛至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被告詹逸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94、13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俱未斟酌被告詹逸涵係甫於右轉國泰街10巷後不到1秒隨即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桃園地檢署、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本案事故地點仍應屬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非單純發生於大勇四街上;復未考量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被告詹逸涵應暫停讓被告林美華直行車先行等情,是在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下,此部分所作成之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㈣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美華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大勇四街道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美華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林美華並未靠右行駛,而是偏道路中央行駛,此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本院109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
5頁;本院卷第31-33、126-127頁),是被告林美華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並未靠右行駛,致使並無足夠間距空間供同車道對向來車即被告詹逸涵機車通行,故而使被告詹逸涵右側車頭因與被告林美華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美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林美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
4、137-139頁),益徵被告林美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㈤又被告林美華辯稱其係為閃避大勇四街36號門口前之人孔蓋
,因而沿該人孔蓋靠近道路中央側旁直行行駛,而該處距離其應行駛之右側道路邊緣應為1.8公尺,而其實測該處(36號門前)之大勇四街寬度為4.28公尺,可認被告林美華並未超過距離其行向右側道路邊緣之1半即2.14公尺,故並非跨越中線行駛云云。然自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上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被告林美華於經過上開大勇四街36號門口前之人孔蓋後,於其左右兩側均無車輛之情況下,仍持續逕自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是已難認上開人孔蓋之存在屬於前揭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得不靠右側行駛;再者,依上開鑑定單位測量大勇四街車道寬度約4.2公尺,則被告林美華行駛之位置確已非靠右行駛,此不因其有無跨越該車道寬度之1半而有異,況該車道之寬度縱然為4.2公尺,然該車道靠被告林美華行向左側道路邊均停有摩托車及車輛,有現場照片及及上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足憑(見偵卷第71-75頁),顯見該車道案發當時實際可供通行之車道寬度遠低於4.2公尺,此核與被告林美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違停車子,我車有偏中間行駛,我騎乘部分是有騎在路中間一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林美華行駛於該車道之位置,致使距離其行向左側停放之車輛,空間顯然不足容納被告詹逸涵機車通行,導致被告詹逸涵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林美華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亦有本院
109年10月日7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復經證人詹逸涵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騎在路中間,我也沒有地方可以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林美華於其行向右側並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未靠右行駛,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林美華辯稱其並未跨越中線行駛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美華之認定。
㈥至被告林美華辯稱係因被告詹逸涵突然轉彎,致其無合理反
應時間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美華違反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且該注意義務之目的即在防止與同車道對向來車發生事故,自不能以被告詹逸涵過失作為抗辯,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
㈦被告2人因前揭行車過失,致他方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則
被告2人之過失與他方之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實已明,被告林美華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林美華有無超過中線、車速為何、被告詹逸涵之車速為何,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逸涵、林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詹逸涵向警方報案並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林美華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0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被告詹逸涵疏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美華亦疏未靠右行駛,致使2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有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均於行為後自首,以及被告詹逸涵坦承犯行、被告林美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2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詹逸涵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美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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