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至翌(14)日
3時許」、第6列之「高粱1瓶」應更正為「58度高粱酒1瓶半(約900毫升)」;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許勝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外出工作,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接續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進行實驗研究所得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倒推計算,於同日7時許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0.34+0.0628×3.83【7時至10時50分=3小時又50分鐘≒3.83小時】),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甚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加重量刑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105年11月16日)相距近4年,飲酒後休憩約4個小時始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配管工程、日收入2,000元、家庭經濟小康、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需照顧年逾七旬且罹有心臟病、大腸癌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許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12月1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