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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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42號原告 高郁騰 被告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彭仕逢 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系爭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經系爭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電信機房話務手於10
8年3月4日17時30分許,致電對原告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14秒許、18時10分23秒許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36,7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湯承翰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彭仕逢在苗栗縣○○市○○路○○○號全聯苗栗店,於同日18時25分36秒,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20,
000元,又在苗栗縣○○市○○路○○○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於同日18時28分00秒,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20,000元,復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於同日18時30分53秒,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20,000元,及於同日18時31分36秒,提領金額20,000元,即在上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車手頭,其中彭仕逢曾於108年2月25日傍晚5時許,將提領所得4,005元交付被告,彭仕逢自提領金額中取得1%之酬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8年初開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克林 」之成年人等人及訴外人 林宥全 、彭仕逢、 鍾知哲 、 胡瑋銘 等人,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彭仕逢、林宥全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被告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約定由被告、林宥全、彭仕逢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固定比例計算取得其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4日17時30分許,致電對原告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14秒許、18時10分23秒許匯款金額49,985元、36,785元至系爭帳戶後,由彭仕逢在原告上開主張之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53、63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被告、彭仕逢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手領錢畫面)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共86,770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77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6月
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7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