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財
劉博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博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博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6、12列之「處理」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8至9列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141-YV號自用大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0列之「製程」應更正為「生產農業用硫酸鋅製程」、第13列之「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萬財、劉博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80051458號函」、「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 佐王彥人 109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呂萬財、劉博造(下合稱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永久公司生產農業用硫酸鋅製程剩餘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 葉增明 所有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2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連續2日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犯罪主體之共犯完全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之方法及傾倒廢棄物之場所均一致,堪認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萬財因永久公司停工,為以節省成本之方式清理廠區,被告劉博造為賺取清運費用,渠等共同將永久公司生產硫酸鋅製程剩餘廢液(共計
2車次、重約3公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至葉增明所有土地上傾倒,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致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受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呂萬財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被告劉博造另有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呂萬財小學畢業學歷、被告劉博造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呂萬財自述已退休、無業、需幫忙接送3個孫子上學、曾經中風、現持續服藥治療,被告劉博造自述仍經營信一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提供小孩及父母生活費用、妻子因貧血嚴重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依渠 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2人均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永久公司已於108年9月18日解散(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呂萬財不再從事相關工作,日後再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可能性甚低,被告劉博造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4年之緩刑;復斟酌渠等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六、被告劉博造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自被告呂萬財處受領之運費5,0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呂萬財
劉博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財為「永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博造為「信一衛生工程行(下稱信一工程行)」負責人。呂萬財及劉博造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呂萬財於民國10
8年9月2日及3日連絡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劉博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141-YV號自用大貨車(水肥車)至苗栗縣○○鎮○○路○○○號之永久公司,載運永久公司製程剩餘廢液各1車次(共重約
3公噸),傾倒於同案被告葉增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苗栗縣○○市○○段○○○○○號農地上,以此方式處理永久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萬財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間連絡被告劉博造│││中之供述│,以5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水肥車,將永久公司剩餘││││廢液傾倒於同案被告葉增明││││所有之上開農地上之事實。│├──┼───────────┼────────────┤│2│被告劉博造於警詢及偵查│未領有許可文件,於上開時│││中之供述│間以5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水肥車,將永久公司剩餘││││廢液傾倒於同案被告葉增明││││所有之上開農地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增明於│同意劉博造將水肥傾倒於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有之上開農地上之事實。│├──┼───────────┼────────────┤│4│信一衛生工程行水肥車載│被告劉博造駕駛上開水肥車│││運照片10張、上開農地現│,將永久公司剩餘廢液傾倒│││場照片4張│於同案被告葉增明所有之上││││開農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博造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