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宜蘭縣羅東鎮「觀天下」大廈前,以一小包安非他命(約毛重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又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連續由丙○○○○○鄉○○路○○巷○號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戊○○,再由戊○○在上開住處,或騎乘機車將安非他命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大聯盟撞球場」、冬山鄉三奇社區與亞洲訓練場附近等約定處所,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辛○○、庚○○、壬○○、丁○○、 張正義 及綽號「 阿強 」、「 阿懷 」、「 滷昌 」、「老弟」、「 阿濱 」之人,丙○○則每日支付五百元予戊○○,作為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如一日販賣所得超過五千元,再自每一千元中抽取二百元予戊○○得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交予戊○○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小包塑膠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二紙,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共犯戊○○、及其他證人己○○、乙○○、辛○○、庚○○之證述、從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販賣所用之小包塑膠空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販賣安非他命紀錄及交易明細二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向戊○○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 許某 不賣給我,我在他家那裡打許某,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見面,‧‧‧我確實沒有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是因為在八十八年被告向我買安非他命時,我不賣給他,他打我,我才心生怨恨,故意陷害他,所以我在
警訊及偵訊中所言均不實在‧‧‧那是因為我要交保才這樣說的,被告有次打我,我懷恨才把他拖下水,實際上我沒有與他一起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陳係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述,即與其於本院所述等情不符,則其所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二)況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陳:扣案之安非他命都是經由丙○○叫我分裝後,依指定的地點販賣予他人‧‧‧(問:丙○○如何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他如何跟買安之人聯繫,如他跟人講好買賣,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跑腿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參照),惟訊之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均指陳係向證人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乙○○證稱:安非他命都是向一名男子戊○○購得,‧‧‧都是撥戊○○住處電話聯絡後,直接到戊○○住處取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警訊筆錄參照);證人辛○○證稱: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後,約定不同地點交易後離開‧‧‧我認識戊○○不認識被告,我之前安
非他命是向許某買的,我都是以電話給許某,並到他家去拿,都是當場就拿到麻藥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庚○○證稱:(問:安非他命的來源?向何人購得?)係向戊○○以新臺幣五百元一小包購得‧‧‧警方提示丙○○之口卡片我不認識,但戊○○是將安非他命販售予我之人,‧‧‧戊○○均有在家,而自行至他住處購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警訊筆錄參照);證人 楊建義 證稱:(問:有無向丙○○、戊○○買過安非他命?)無;證人丁○○證稱:(問:丙○○認識否?)不認識,(問:有無向丙○○、戊○○二人買安非他命?)無(均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參照)。則證人乙○○、辛○○、庚○○均稱係直接與戊○○聯絡後購買毒品,而非經向被告聯繫後購買,而證人楊建義、丁○○則均稱不認識被告,核均與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係先由被告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聯繫後,再通知其跑腿等情不相符合,則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顯有瑕疵,當非可採。
(三)證人己○○雖於警訊時證稱:我僅向丙○○購買毒品,並未替其販毒(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警訊筆錄參照)。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我沒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不可能向他買毒品,我是向一個外號瘦的買的,我認識戊○○,但我沒有向他買過毒品‧‧‧我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想買安非他命,我知道證人戊○○有在吸食,所以打電話問他是否可以拿到毒品,他說可以,我就去他家找他,我們一人出二千五百元合買,我不知道他向誰買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即不相符合,其所言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小包塑膠空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二紙等物,均係由證人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所查獲,此經證人戊○○證稱:那都是我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書附卷可稽,則尚無從證明上開所查扣之物係屬被告所有,是以扣得他人之物,僅憑被扣押人之言詞,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基於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構成要件。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因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己○○、乙○○、辛○○、庚○○、丁○○所言不相符合,並不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即已稱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等情,而證人己○○、乙○○、辛○○、庚○○、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或供詞;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販賣所用之小包塑膠空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二紙,係在證人戊○○住處所查獲,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物,已如前述,是證人戊○○在警、偵訊中所供述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交其販賣云云,自屬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