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余鈞皓
被   告  黃韋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58900元,有
該補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美村南路往南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891號前,疏未注意超車時
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行
駛,被告卻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並經確定。
2、原告為台北到台中就學之學生,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醫院,
有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對原告出言不遜,表示醫藥費、機車
及褲子破損等保險公司均會賠付,甚至質疑原告為假摔,
並稱經常在處理類似車禍糾紛,看過很多假車禍云云,從
未表示歉意,甚至事後亦未撥打電話關心,或主動表示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
600元、褲子破損更新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左手
韌帶鬆脫受損之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及需進行韌帶
重建移植手術、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50000元,以上
合計458900元。另醫療費用20509元部分,原告已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獲得賠付,不在請求範圍,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均
無意見。
2、原告請求「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係因左手腕韌帶
破裂,骨移位,需打鋼釘修復,但手術後並未復原,醫師
建議是否施作韌帶重建手術,但不保證手術後能回復原狀
,而且手術後需要長期復健,目前原告無法做伏地挺身等
手腕施力、支撐動作,且冬天時酸痛特別嚴重。又韌帶重
建手術並非急迫,什麼時間手術都可以,原告因工作關係
尚無暇施作。至於原告左手腕永久性傷害部分,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亦可調閱X光片。
3、原告請求「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50000元,係包括
韌帶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復建費用在內,該筆費用係預
估性質,並無任何單據可證,且原告若有接受韌帶重建手
術,原告會檢具相關單據請求,被告屆時再給付即可。
4、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國外商品採購工作
,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5、原告提出通勤費用收據約12200元,此部分係原告受傷期
間擔任百貨工讀生,工作通勤來回及外出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支出明細,請併入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不另列項擴張
請求。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曾先後調解3次,均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而兩造於調解時被告曾同意賠
償120000元,但為原告拒絕,仍要求賠償400000元,原告
既已起訴請求,賠償金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外,被告願再賠償60000元。
(二)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均
無意見。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永久功能性受損及
復健費用等部分不同意,其餘均不爭執,原告同意賠償。
另補充說明如次:
1、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與一般民情不符。
2、永久功能性受損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無法期待未來治療效果,且原告之症狀亦尚未固定,此部
分應由原告請醫師再開立書面具體說明。
3、復健費用部分,因復健費用尚未實現,且後續復健費用為
何,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請
醫師再開立書面具體說明。
(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目前等待入營服役,並無工作
,平時生活費用皆由父母提供,名下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2件、馨禾診所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件及大里仁愛醫院1件)、商品顧客訂購單(褲子)1件、源
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各1件、醫療
費用單據24件、計程車費用單據34件及檢察官起訴書1件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行為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
告受傷,及因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
節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
5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切
向外側車道,而與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
段,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仍以時速60~
70公里超速行駛,遇被告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時,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
,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
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600元及褲子破
損更新900元,共計8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損壞、褲子破損,而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600元及褲子破損更
新900元,共計89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商品顧客訂購單(
褲子)1件、源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
各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然此部分均為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即使受有該項
損害,亦應另行起訴請求,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
半脫位之傷害,即韌帶鬆脫致骨頭脫位,經施行鋼釘固定
復位手術,卻因鋼釘貫穿處2孔發炎,鋼釘無法拔出而連
續拉扯,使原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且該項傷害歷經4家
醫療機構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左
手腕仍呈現半脫位狀態,建議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即尚需
2次手術,原告亦長期受此折磨之精神痛苦,迄今左手腕
仍無法施力,冬天酸痛無比。詎被告事發後不聞不問,亦
未道歉,毫無和解之誠意,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4家醫療
機構診斷證明書5件、醫療費用單據24件及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單據34件為證。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迄今已逾1年6個月,該項傷害迄今尚未痊癒,日後尚需
2次手術(韌帶重建手術),原告在治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經歷,無以言喻。又原告為亞洲大學畢
業,未婚,目前從事國外商品採購工作,月薪約300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目前等待
入營服役,並無工作,平時生活費用皆由父母提供,名下
亦無不動產各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民情云云,並未提出所謂「符合民情
」之具體證據資料供參,即嫌空泛,自為本院所不採。
3、左腕韌帶鬆脫受損之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左腕韌帶鬆脫,骨頭脫位
,已造成永久功能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云云
,無非係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主張之真意,此項請求應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提出
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腕所受傷害既仍得以「韌帶重
建手術」進行治療,則原告左腕所受傷害情形顯然尚有治
癒之機會,在客觀上並非已達無法治療之情事,即難認原
告左腕所受傷害為「永久」功能性傷害。況原告左腕所受
傷害縱令不再接受治療而有功能受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但原告左腕功能受損之程度為何,屬於何種失能,尚
不得而知,在被告有爭執情形,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左腕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尚
嫌無憑,不應准許。
4、左腕尚需進行韌帶重建移植手術、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
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左腕韌帶鬆脫,骨頭脫位
,醫師建議日後尚需進行韌帶重建移植手術,預估醫療費
用及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共5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迄今尚未施作左腕
韌帶重建手術,即該項手術之醫療及術後復健等費用實際
上尚未發生,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費用是我
初估,並無依據,若我有做這項手術,被告再給付即可。
」(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如我高估未來手術費用,我
會依收據向被告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顯然
原告日後是否接受韌帶重建移植手術尚屬未定,且該手術
之醫療及術後復健等費用究竟為何,亦未經醫師或具醫療
背景之專業人員評估,此部分請求即失依據。是基於「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既尚未發生
,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
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交通
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0000元(計算式:100000×80/100=
8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另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原告擴張請求而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0元。再本院
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為百分之17.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1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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