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道(南178線)路上,拾得他人所棄置內裝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系爭改造手槍)之包包一個後,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寄藏在不知情之 蘇立瑋 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16號住處。嗣警據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未果,經乙○○帶同警方前往蘇立瑋上開住處,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立瑋所證:於其住處所查扣之包包一個及其內系爭改造手槍一把,均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所寄放,其並不知其內藏有系爭改造手槍一把等語相符。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3717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案發當時僅只二十五歲,正值血氣方剛之時,思慮自有不周之處,僅因好奇始將所拾獲內無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據為己有,並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蘇立瑋家中,危險性較輕,況其於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未果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至蘇立瑋家中查獲系爭改造手槍,並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政府明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卻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所拾獲之系爭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家中,其擁槍自重之行為,已徒增社會暴力風氣之氣焰,惟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只一把,又無子彈可供擊發,尚無其他實害行為發生,惡性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以致誤觸法網,又現有正當職業可供營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五、扣案系爭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定結果,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