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9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萬063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1月即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2萬2580元,又據其陳報前曾於95年9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萬063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1月間毀諾。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96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0萬3160元、77元3404元,予以平均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5萬0263元、6萬4450元,則債務人於協商後,薪資係屬調漲,並非減少,是依此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有3萬多元,且因後來薪水變少,我無法繳納云云,即有陳述不實,矧債務人於96年1月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款項,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顯示在該月有12萬2683元之薪資收入,已然足以清償協議書所訂應清償之款項3萬0631元,且尚有9萬2052元之餘額。如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且債務人到場亦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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