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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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4日在四川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6年12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97年1月9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被告迄今仍不返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7年1月9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顏娟到庭具結供證稱:兩造有在大陸結婚,婚後並有在臺灣同住,未聽說被告有什麼問題,後來被告就跑了,到現在已經
1年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7年1月9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婚 字第 927 號判決(98.05.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調 字第 15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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