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425號、第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各1罐」之後應增加「(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01元)」、第7行「2罐」之後應增加「(價值9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恐嚇取財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患有多重障礙中度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普提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即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綜觀陳員酒精使用狀況,其於服役時即開始有飲酒行為,雖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已有耐受性(酒量逐漸增加),退休後酒量更大,達到習慣性飲酒,且出現一些飲酒相關問題〔如:酒後出現以頭撞牆之自殘行為,酒後對妻子施暴(導致妻子申請保護令)等〕,明知對身體或心理造成影響仍無法戒除飲酒(向家人索討金錢買酒、到商店任意拿取酒)、住院期間出現酒精戒斷症狀等,已達到酒精依賴(成癮)之程度。此外,目前心理衡鑑顯示其已出現酒精性失憶、失智之情況。陳員在鑑定時意識清楚、大體態度良好,目前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雖其能陳述犯案經過,亦能承認犯行,惟其在敘述案件過程的相關細節上,有些迂迴,時間記憶力不佳。目前陳員認知功能確實有部分之缺失,其對犯案不能明確認知其後果,表示只是單純想要喝酒。因此,根據鑑定當時之過程描述與行為表現,陳員於犯案當時已因精神障礙(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亦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精神耗弱),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者,始有其適用(立法說明參照)。查被告固竊取被害人之啤酒飲用及恐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腳踏車,惟其係因酒精成癮引起犯罪行為,實值同情,其狀況應以治療為宜,且其犯罪過程中並未施以強烈之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傷,被告所犯情輕法重,縱經減刑後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酒精成癮造成
,其手段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再度飲酒的可能性極高,再犯機會高。因此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或緩起訴後,宜安排其接受具強制性質之精神醫療及追蹤(如:監護處分),以增強戒酒動機,進行酒精戒癮治療,以斷絕因酒精使用導致衝動控制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為使被告能確實戒除酒癮並治療其精神障礙症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