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定於97年1月17日接續上開刑期執行後(上開2罪,嗣經更定其刑為2年3月確定),甲○○再因犯1次竊盜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更定其刑為1年10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
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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