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罪刑前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而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酒店之包廂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一前為警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一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其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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