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一個月。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上帝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丙○○辱罵稱「幹你娘,我老爸我叫他在那裡站他就要在那裡站」等語,並作勢毆打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嗣丙○○立即跑至附近之派出所求救,警員將尾隨而至之乙○○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丙○○及警員 蘇宏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丙○○、蘇宏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上帝廟前遇見其父親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非常尊重父親,並沒有對父親有任何辱罵或追打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廟口罵伊「幹你娘、我老爸我叫他在那邊站他就要在那裡站」,並用雙手握拳要打伊,伊就跑給他追,後來伊就順勢到德高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上帝廟向人要錢,人家不給他,他就罵人,伊告訴被告別人沒有欠他錢,不要隨便向別人要錢,被告就不高興,要出手打伊,並罵伊「幹你娘、我叫你在那邊站你就要在那裡站」,伊就趕快跑到距離上帝廟約十幾公尺的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並作勢毆打,隨即跑到附近之派出所報案乙節,經核與證人即受理此案之警員蘇宏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派出所值班,伊看到告訴人走進派出所跟伊講他兒子要打他,伊跟告訴人走到派出所門口,看到被告在那裡大聲喊叫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據。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乃係父子,被告復不否認與告訴人間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告訴人更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不滿被告遭人毆打,而持刀將毆打被告者殺害,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由此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愛護之情,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伊並作勢毆打伊,伊見狀即跑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一個月,上開保護令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看不懂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然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無不能認知上開保護令記載內容之理,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故意為前揭辱罵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在上帝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我老爸我叫他在那裡站他就要在那裡站」等語辱罵告訴人,除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外,更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後,復作勢毆打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自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告訴人已高齡七十五歲,被告非但未善盡孝道,反而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反省,而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即再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我老爸我叫他在那裡站他就要在那裡站」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外,尚恫稱要殺害丙○○,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殺伊,伊在偵查中說「今年下午二點半被告在廟前說要殺我」,是指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那次被告說要殺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言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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