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害人,所述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2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因一時衝動,所以自言自語,並沒有要辱罵母親甲○○髒話的意思,且伊現已知悔改,並取得母親原諒,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原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4段141號,因被告無業,經常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如告訴人未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則以破壞住家物品以洩恨。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復在上開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故對告訴人恐嚇稱:若不給錢就要破壞洗衣機等語。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上開保護令並經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分別於⑴98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住處2樓,欲出門之際,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200元花用,告訴人僅將交付100元,被告嫌金額不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稱:「等我回來如果沒有給我錢,你就知死,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⑵於98年8月6日下午
7時3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告訴人之長子 紀泰山 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警察將要前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度出口辱罵稱:「屎你娘、幹你娘!我沒作錯事,為什麼你要叫警察來。」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伊因一時衝動,所以自言自語,如果有說髒話,只是口頭禪,並沒有要辱罵母親的意思云云。惟查,以告訴人年紀老邁,並有高度重聽,於本院審理時,進出法庭均由其女兒攙扶之身心健康狀況觀之,被告若僅係自言自語,非高聲怒罵告訴人,以告訴人重聽情況,自難聽聞被告怒罵之聲。參以被告前經收受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復於98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本案偵訊中,經檢察官再對其核發98年度家令字第35號命令,命被告應自98年8月10日前遷出臺南市○○區○○○段○○○號告訴人之住居所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猶未遷出上開住所,反是告訴人避居其女兒住居所住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原諒被告所為等情觀之,益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不思自我反省,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正屬壯年,不思自力更生,卻屢屢向高齡將近90歲之老母親伸手要錢,並因索得之數額不合其意或因家人以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而犯下本案,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者,被告另以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為告訴人當庭否認,並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憑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及答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